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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以不當手法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古志榮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9歲、五專後二年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所生危害、詐得金額、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所匯款項新臺幣4,6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紀主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戶
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見古志榮於網路徵求二手電腦軟體,乃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59分,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古志榮佯稱:有3 套二手電腦軟體要出售,每套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含運費100 元,共4,600 元云云,致古志榮陷於錯誤,而以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4,600 元至紀主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古志榮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且聯絡紀主恩無著,古志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古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主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志榮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利用自動櫃員機以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之匯款單影本乙紙、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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