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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鎮暴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峯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江路與渭水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王濬杰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手持未列管經扣案之鎮暴槍1 支(無證據證明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B 車車身射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王濬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王濬杰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71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濬杰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及背面、第13頁),併有證人王濬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頁),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背面)、B 車及車身左側後座車門周遭留有彈著痕之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字卷第27至37頁)附卷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係以如其於警詢中所述「在生存遊戲店,新臺幣幾仟元就買得到」(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之非屬列管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扣案鎮暴槍1 支(見偵字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1 月18日之回函),在王濬杰之B 車車身射擊留下彈著痕之方式,傳遞對B 車內駕駛王濬杰之生命、身體將為不利危害之訊息,惟被告並無進而實際採取任何行為使王濬杰生命、身體發生實害之情形,是核被告蔡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之說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曾⑴於105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⑵於同年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
又被告雖⑶於同年度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⑴、⑵、⑶案於上述⑴、⑵案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1月6 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6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於108 年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述2 之意旨,被告係於⑴、⑵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因被告行為後,該3 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⑴、⑵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4.然被告前揭紀錄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前述⑴、⑵案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不同,且前述2 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兼以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間隔5 月以上,且前述2 案與本案之罪均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則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2 案之犯行紀錄,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與B 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王濬杰不認識且素無仇怨,竟僅因駕駛A 車期間,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率爾為宣洩其情緒,驟然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外觀具有威脅性、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物品,向被害人駕駛之B 車車身射擊,藉此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造成被害人高度恐懼,亦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勇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生活狀況,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警詢時填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危害被害人王濬杰安全之鎮暴槍1 支,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係由其購入(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且亦已查扣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5頁),是該鎮暴槍1 支自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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