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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吸食過之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渣菸頭1 支│107 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77│
│ │ │473 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
│ │ │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四│
│ │ │氫大麻酚】成分) │
│ ├─────┼──────────────┤
│ │吸食過之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色菸捲1 支│107 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77│
│ │ │473 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
│ │ │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四│
│ │ │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7450公│
│ │ │克,取樣0.0067公克,餘重0.73│
│ │ │83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張家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in house酒吧廁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大麻香菸1支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大麻香菸1支(淨重0.7450公克,驗餘淨重0.738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家典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持有大麻香菸之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黃子傑於警詢及偵│扣案大麻香菸 1 支為被告所 │
│ │查中之證述。 │有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黎其定於警詢及偵│扣案大麻香菸 1 支為被告所 │
│ │查中之證述。 │有之事實。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大│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麻香菸 1 支(淨重 0.7450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公克,驗餘淨重 0.7383 公克│
│ │照片。 │)之事實。 │
│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大麻香菸 1 支,含有 │
│ │醫務中心 107 年 1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月 22 日航藥鑑字第 │淨重 0.7450 公克,驗餘淨重│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0.7383 公克之事實。 │
│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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