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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虞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虞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2月9日」為「12月19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虞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尚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虞奕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虞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0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附近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2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虞奕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扣案子彈。
(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子彈21顆。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30630號鑑定書:扣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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