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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現場照片」為「蒐證照片5 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林政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驗餘淨重0.26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林政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政瑜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附近,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袋(毛重0.4910公克,淨重0.2700公克,驗餘淨重0.266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瑜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大麻1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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