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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柒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芳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869公克,驗餘淨重0.5857公克),繼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許芳慈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搭乘友人林奎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為警攔檢而查獲,並自許芳慈身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50頁至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第65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故被告尚無施用安非他命類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8160公克,淨重0.5860公克,驗餘淨重0.585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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