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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0.1768公克)」應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768公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
經查,本案被告翁啟軒之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因施用所剩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內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復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4歲及大學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76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被 告 翁啟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實施網路巡邏,與翁啟軒相約於108 年1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0.1768公克),並經警採集翁啟軒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希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鍵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959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同上)、警方實施網路巡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8 張、扣押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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