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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3 名員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
三、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所保護法益有所不同,且兩者罪質有異,再犯本案顯與前案犯行無甚關連,又被告前案之刑係於106 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2 年之久,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仍有相當拘束力,故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552 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因酒後情緒較為激動,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第109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林清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與其友人林啟忠一同乘坐由劉禎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段與平埔街口時,因劉禎儀在停等紅燈時超越停等線,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巡佐許哲維、警員黃甜甜、胡欣怡攔停盤查,並發現後座之林清輝及林啟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要求2人提供身分證件以製單告發時,林清輝明知巡佐許哲維等3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巡佐許哲維等3人後,旋即為警以強制力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禎儀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許哲維、黃甜甜、胡欣怡共同具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及3人於案發當時以密錄器錄影之光碟1張、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案發當時錄音譯文乙份、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事後與被害人許哲維、黃甜甜、胡欣怡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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