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0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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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1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州與少年連○○(民國89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係父女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冠州於107 年1 月20日11時20分許,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探望兒子,按門鈴後由連○○開門,連○○見來者為陳冠州,即不讓陳冠州進入屋內而欲關上大門,陳冠州因此心生不滿,而與連○○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連○○後腦勺揮擊,致連○○受有後枕部紅腫壓痛2 乘2 公分之傷害。

案經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8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 頁),核與告訴人連○○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連○○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4頁、第85至86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 年1 月20日家暴診門字第H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連○○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彼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 頁及第11頁受詢問人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因該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則被告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有記載,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03 號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被害人連○○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對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本具有教養保護之義務,被告僅因言語細故爭執,竟不思理性率爾使用暴力,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然參以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無意要求任何賠償,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 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花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有父母及6 名子女須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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