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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懿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懿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岳懿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同居人收入過活、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二第123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4顆、吸食器(水車)1組、軟管(水車製造材料)6條、吸管(水車製造材料)1支、軟管及玻璃球(水車半成品)1組、玻璃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小)687個、華碩筆電1臺、LTP平版電腦1臺(SN:PLZ0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1臺,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固供稱為其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16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二第120頁背面)。
惟被告所涉上開另案之共同被告李德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係供稱:前揭物品均為伊所有,是別人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二第89頁),故前揭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
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僅係泛稱:伊係將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方式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打火機)是伊去購買的,已被警方扣押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16頁),並未具體指摘前揭扣案物品當中何者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使用者,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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