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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甲○○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意圖使鄰居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內,向警方誣指「甲○○於106年8月8日2、3時許,侵入臺北市大安區0000000000住處臥室內(詳卷),違反0000000000之意願,以鐵器或錢幣之物體,戳弄0000000000之下體對之性侵害」之不實事項,而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致甲○○遭警以妨害性自主罪嫌移送偵辦。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000000000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6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06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0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為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復考量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致受刑事偵查,雖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對告訴人已造成身心極大傷害等情,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誣告事實,竟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罹患癲癇症合併精神方面疾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4日函1紙附卷可參,思慮較為不周,兼衡被告自陳現無業,靠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為生,未婚無子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認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08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書1件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 │
│給付方式:自108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 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第1期即108年3月20 │
│ 日應給付1,000元部分已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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