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3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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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增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判處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外,先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其本件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巡邏員警供陳本件竊盜情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臺,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劉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增智於民國108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侯逢展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該自行車離去而竊為己用。
嗣劉增智騎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79巷33弄內,經警發覺有異上前詢問,隨即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增智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侯逢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物品發還領據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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