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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錠參顆(總淨重壹點貳零公克,總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哲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之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總淨重1.20公克、總驗餘淨重1.18公克)而持有之。
嗣李尚哲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口為警盤查,自行從其隨身包包中取出並為警扣得上開藥錠3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3頁、第15頁)。
再參諸查獲之藍色藥錠(總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6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藍色藥錠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藍色藥錠3顆(總淨重1.20公克,總驗餘淨重1.1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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