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4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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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309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3332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永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徒手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得手離去。

嗣經秦芳玲、洪紫嘉發覺各該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案經秦玲芳、洪紫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宣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309 卷第3 至4 頁、偵26690 卷第3 至4 頁、易字卷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309 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紫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690 卷第5 至6 頁)均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 、2 之案發現場及案發地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309 卷第5 頁、偵26690 卷第15至27、47頁及背面),及證人洪紫嘉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偵26690 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⑴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於101 年7 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併經撤銷假釋後,於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3 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

⑵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

⑶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⑶、⑷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上開⑴之殘刑與⑶、⑷之應執行刑,及⑵之罰金易服勞役5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徒刑部分係於105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8 至16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又被告本件所犯雖與前揭各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相同,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業入監執行教化、矯正;

惟考量被告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已逾2 年,與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之日已有相當時期,並被告自述期間曾覓得在路邊舉廣告牌打零工維生以賺取日薪1,500 元之正當工作,並曾從事麵包烘焙業且取得該行業丙級證照,係因與親人之親誼等家庭因素,且曾一度居無定所,乃再為本件犯行(見偵26309 卷第3 至4 頁、易字卷第220 頁),且相較於被告前所犯者尚有加重竊盜之情節(即100 年度易字第4453號),本件並無犯行危害程度驟然升高之情形,是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曾犯上述竊盜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本件犯行具備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自無於法定刑度內更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財產安全與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其中附表編號1 之財物並屬大眾公益熱捐以救助弱勢族群之統一發票,仍本於輕率態度擅取,犯後亦因自身經濟問題,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諒解;

惟念其犯後始終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曾一度居無定所僅能流離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酒泉街口天橋下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竊盜之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2 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

衡以其均係於人煙稀少之凌晨時間,在無人看管之停車場處,以徒手之類似手法取得他人財物,均屬侵害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就附表編號1 之被告實際竊得並兌領之統一發票中獎款項部分,依據財政部印刷廠108 年2 月27日之回函所示,固有以被告身分證字號兌領107 年6 月、107 年8 月、107 年10月之中獎統一發票依序為9 張、9 張、14張等情(見易字卷第189 至198 頁),然被告陳稱其亦有將自身消費取得或友人提供之統一發票於各期兌領(見易字卷第219 頁),是無從遽認上開兌領之統一發票均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犯行所得,自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07 年5 至6 月、7 至8 月之發票依序對中2 張、1 張,都是200 元,總共兌領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見偵26309 卷第3 頁背面),認定屬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另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自承係竊走零錢200 餘元,然就具體數額尚無從清楚記憶,又此部分亦無其他足資確認數額之證據,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

又上開各次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亦無被告已如數償還被害人之相關證據,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1  │107 年9 月│臺北市大│見該處由秦芳玲擔│陳宣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20日上午1 │安區敦化│任負責人之社團法│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38分許  │南路1 段│人中華民國關懷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9 號禾│臟病童協會擺放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典敦南停│理之發票捐款箱無│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車場    │人看管,以將箱子│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倒放並自箱口徒手│,追徵其價額。          │
│    │          │        │勾取統一發票之方│                        │
│    │          │        │式,取得統一發票│                        │
│    │          │        │數張(未達百張,│                        │
│    │          │        │並嗣兌領中獎發票│                        │
│    │          │        │共600 元)。    │                        │
├──┼─────┼────┼────────┼────────────┤
│ 2  │107 年10月│臺北市中│以徒手撬開該處由│陳宣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18日上午4 │山區長春│洪紫嘉擔任負責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1分許   │路247 之│之正承建涉有限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號易亭│司擺放管理之自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停車場  │繳費機旁之緊急處│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理收費箱後,拿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其內現金200 元。│,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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