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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亞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含有微量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瑪羥基丁酸│1 月2 日刑鑑字第1078018669號│
│ │之透明瓶裝│鑑定書 │
│ │透明無色液│ │
│ │體1 瓶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
│ │ │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
│ │ │d、Gammahydroxybutyrate、GHB│
│ │ │) 成分(驗前毛重28.54 公克【│
│ │ │包裝重4.60公克】,驗前淨重23│
│ │ │.94 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
│ │ │,餘23.34 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楊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倫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在○○○○○○○○○○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元買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 GHB)即俗稱G水1瓶後非法持有。
嗣於107年11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在○○○○○○○○○○O○OO○O○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亞倫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鑑字第
1078018669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 GHB)1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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