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5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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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坤助之住所固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電梯口,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松山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0至41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衡情該玻璃球吸食器難與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陳坤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7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復卷可稽,並有對話照片截圖8 張、扣案之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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