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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拾貳包(驗餘總淨重拾參點貳伍伍公克,含外包裝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成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與新店交流道口附近之中興路旁,以總價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2包(總毛重16.3347公克,總淨重13.298公克,驗餘總淨重13.255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12包;
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恆光街22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述購買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至25、110至111、11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至39、43、45至67、175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2包(總毛重16.3347公克,總淨重13.298公克,驗餘總淨重13.255公克)足憑。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5號、99年度訴字第1059號(下合稱為前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犯罪類型、罪質相近,且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前案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後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2包(總毛重16.3347公克,總淨重13.298公克,共取樣0.043公克,驗餘總淨重13.25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5頁)。
而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共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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