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6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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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迦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只,驗餘淨重拾參點零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斷絕接觸毒品,自制力薄弱。

惟本院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液體(驗餘淨重13.0406 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迦瑪羥基丁酸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4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瓶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迦瑪羥基丁酸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24944 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迦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迦瑪羥基丁酸成分之G 水1 罐而持有之。
嗣其於107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迦瑪羥基丁酸成分之G 水1 罐( 驗餘淨重13.0406 公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迦瑪羥基丁酸G 水1罐( 驗餘淨重13.0406 公克) ,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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