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8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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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OANG VIET(英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OANG VIET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含瓶,驗餘淨重壹捌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扣案褐色圓形錠劑1粒、透明液體1瓶,分別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69公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含瓶,驗餘淨重18.59公克),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7800936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與其外包裝瓶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包裝瓶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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