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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貳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朱書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56 巷3弄內為警查獲,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含包裝袋2 只,毛重3.19公克、淨重2.52公克、驗餘淨重2.5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至7 頁、第66至6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40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68 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見毒偵卷第8 至15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等處遇措施。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5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含包裝袋2 只,毛重3.19公克、淨重2.52公克、驗餘淨重2.50公克),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北市鑑毒字第468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8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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