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中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中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鮮奶茶貳瓶及七七乳加巧克力肆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顏中威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得之物,其價值非屬甚鉅,兼衡告訴人因遭竊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顏中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中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義美鮮奶茶2瓶及七七乳加巧克力4條,價值總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顏中威將竊得商品藏在衣物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而竊盜得逞。
嗣經店長吳柏漢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中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中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徒手竊得價值100元之物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