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0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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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分別竊得之地瓜2箱、地瓜1 箱,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地瓜,雖已發還被害人,然其中1 箱為空箱,其餘2 箱則分別剩餘2 分之1 箱及3 分之1 箱地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全數扣案或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就未實際扣得並發還部分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99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於民國107年9月3日凌晨,騎乘腳踏車行經○○○○○○○○○OOO○OO○O○,見魯江所有之地瓜擺放於該處,遂趁四下無人之際,遂於同日2時42分及2時47分許,徒手竊取地瓜共2箱,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腳踏車搬運離開。
㈡其於翌(4)日凌晨3時17分,復前○○○○○○○○○○OOO○OO○O○,徒手竊取魯江所有之地瓜1箱,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腳踏車搬運離開。嗣魯江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魯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魯江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暨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3紙、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照片黏貼表5張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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