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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銹鋼扶手柒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於行竊時有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活動扳手1支(見偵緝卷第65、67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而該活動扳手為硬物,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踰越兒童育樂中心舊址之牆垣,趁人煙稀少之際,竊取園區內之不鏽鋼扶手共8個,意欲變賣以換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將竊得之不鏽鋼扶手其中7個變賣後,賣得價金約為新臺幣1、2,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7),及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逸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不銹鋼扶手8個,已如前述,其中1個扶手於被告竊取得手後,因體積太大、重量太重,而棄置在兒童育樂中心舊址園區門口附近,其餘7個扶手則均遭被告變賣換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71頁),故上開遭被告棄置在園區門口之不鏽鋼扶手1個,因已由被害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其餘竊得之7個不銹鋼扶手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犯罪工具即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因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扳手至今猶存,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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