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0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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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8月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並於同年12月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該院107 年訴字第127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毒偵字第1576、16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竟旋於108 年2 月間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非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然先前已有二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興分公司內,趁該店店員陳鴻傑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之格蘭利威13年雪莉統威士忌1千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49元)、軒尼詩VSOP1 9春節限量版3瓶(價值共5,550元)、馬爹利名仕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1,700元)、肌研極潤多效高保濕凝霜UV1瓶(價值634元)、玻尿酸抗皺微導珍珠面膜晚霜700ML一瓶(價值921元)、GATSBY蜜粉清爽吸油面紙70PC 2包(價值共240元)後,隨即藏置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
嗣因陳鴻傑目睹其行竊過程,待林政賢於結帳櫃檯僅結帳其餘商品,即欲離開時,遂上前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林政賢,並扣得格蘭利威13年雪莉統威士忌1千毫升1瓶、軒尼詩VSOP19春節限量版3瓶、馬爹利名仕干邑白蘭地1瓶、肌研極潤多效高保濕凝霜UV 1瓶、玻尿酸抗皺微導珍珠面膜晚霜700ML一瓶、GATSBY蜜粉清爽吸油面紙70PC 2包(均業已發還陳鴻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興分公司負責人張閔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鴻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標籤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暨贓證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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