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1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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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

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查被告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裸露、撫摸其生殖器,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撫摸性器官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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