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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元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宋元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7月1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
惟前揭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部分,因未區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案之執行完畢後約 4年11月為本案犯行,鑒於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爰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飲酒後休息多時始為本案犯行、殘餘之呼氣酒精濃度業如前述,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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