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2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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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蔣小玉所有之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林曉霞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霞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蔣小玉所有之紅色淑女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蔣小玉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小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查獲照片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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