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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人遺失財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入己,所為誠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手段、侵占物品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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