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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曾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訂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楊惠婷、蔡妮容之皮夾及錢包內之物品(詳如附表所載),除被害人蔡妮容所有之錢包1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業發還被害人蔡妮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上開物品無庸沒收外,其餘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被害人) │
├──┼──────────────────┼─────────┤
│ 1 │LV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楊惠婷 │
│ │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提款卡。 │ │
├──┼──────────────────┼─────────┤
│ 2 │現金7000元。 │蔡妮容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號
第309號
被 告 曾郁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趁店員楊惠婷轉身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楊惠婷放置於檳榔攤位旁之LV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得手;二於107年11月26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服飾店,趁店內顧客蔡妮容因逛街將手提包放置於地上,而未多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嗣楊惠婷、蔡妮容發覺其皮夾與錢包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婷、蔡妮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惠婷、蔡妮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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