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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順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鼎順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
然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0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8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2845號及107年度撤緩字第477號卷宗可資參照,並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檢察官依法訴追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謹慎用火而發生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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