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4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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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9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6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孝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捷運永春站候車月台,因喝醉酒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1 把向正在月台候車之高逸青、蔡孟玲揮舞,並恫稱:「要不要割一下」等語,使高逸青、蔡孟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2 人安全。

嗣經高逸青、蔡孟玲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美工刀1 把,而查悉上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被害人高逸青、蔡孟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高逸青、蔡孟玲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失控而為本件犯行,致高逸青、蔡孟玲等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好在沒有傷害到人」等語,並願意戒酒,態度尚可(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恐嚇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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