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晚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51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於5 年內2 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曾於107 年2 月24日因施用毒品遭警方查獲(該案於108 年2 月12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5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OO○OO○O○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