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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原載「經黃耀基同意受搜索後,在其住處屋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均因微量無法秤重)」,更正並補充為「黃耀基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提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 支及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均因微量無法秤重)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極深,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且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禁絕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員警執行本件搜索時,尚無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前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及殘渣袋予員警查扣,並坦承為其所有,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偵字卷第452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可查,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係殘留於塑膠鏟管及包裝袋內之殘渣,其量甚微,情節非重,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鏟管1支、殘渣袋1只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之物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無法析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23號
被 告 黃耀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0日21時43分許,為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查訪通緝犯時,經黃耀基同意受搜索後,在其住處屋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均因微量無法秤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上開鏟管及殘渣袋不諱,並有扣案鏟管及殘渣袋1 個(均微量無法秤重)附卷可佐,而前揭扣案鏟管及殘渣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支鏟管及殘渣袋各1 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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