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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千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4號、107年度執字第 8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千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
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犯罪行為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
故本院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惟如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即107年1月31日,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案件部分犯罪日期為107年1月26日至同年 1月31日間某日互核以觀,實有與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重疊之疑慮。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卷證核對,受刑人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7年1月26日當天好像沒有見到證人王國華,是隔了幾天才有在伊戶籍地請證人王國華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00頁),核與證人王國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即受刑人確有於107月1月份請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比對,亦無法排除受刑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華之犯罪時點係107年1月31日某時許。
而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為簡易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又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自屬得上訴之判決,從而該判決之確定時點,應係上訴期間屆滿之時點即107年 1月31日凌晨0時0分。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部分犯罪時點(即第二次轉讓禁藥之時點),依聲請意旨所載可能為107年1月31日某時許,不能排除係於如附表編號所示1 所示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
從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既非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即與前揭「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未盡相符,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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