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4 號、108 年度執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翊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7 年4月12 日前2至3天某時 │107 年7 月15日 │ │
│ │ │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 │107年度簡字第2516號 │ │
│實├──┼──────────────┼──────────────┼──────────────┤
│審│判決│107年7月24日 │107年10月26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 │107年度簡字第2516號 │ │
│判├──┼──────────────┼──────────────┼──────────────┤
│決│確定│107年9月18日 │107年12月18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8 │ │ │
│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