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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溱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王宏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背景事實: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子溱因涉嫌與吳佑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不得洗錢之規定)之洗錢罪,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先經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再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裁定以新臺幣30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
檢察官於107 年2 月8 日向本院對聲請人及吳佑民提起公訴,於107 年3 月15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79 號,本院案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現在本院審理中。
㈡根據檢察官起訴意旨,檢方主張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佑民分別擔任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3277)之法務中心法律事務部經理及全球法務智財中心資深經理,自104 年7月至105 年10月,共同以虛設其他事務所名義承攬宏正公司之專利法律事務,使宏正公司針對相同法律事務重複支付法律事務處理費用(即起訴書所載之委託事務A 至F ),聲請人及吳佑民即共同違背其等身為宏正公司經理人職務,並獲不法利得美金共2,308,400 元。
聲請人及吳佑民嗣將該不法利得轉匯至其等在境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以共同掩飾、隱匿該背信不法利得;
聲請人再將分得之美金1,138,400 元,轉匯至其在柬埔寨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在柬埔寨國購置不動產。
檢察官在偵查中已查扣聲請人不法利得新臺幣6,296 元、美金52.04 元及加拿大幣1.34元,聲請人亦已自動繳交新臺幣1,090 萬元及美金771,752.22元,共約合新臺幣33,292,509元(檢察官係以107 年2 月8 日臺灣銀行之新臺幣對美金及加拿大幣之匯率計算;
另同案被告吳佑民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約合新臺幣34,146,338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准其於108 年3 月25日至3月27日間暫時出境,期間5 日,赴柬埔寨國處理銀行定存解約及不動產處分事宜,理由如下:㈠聲請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138,400 元,除在檢察官偵查中自動繳回部分以外,另有美金20萬元係匯至聲請人設於柬國加華銀行帳戶後轉為定存,另在柬國購置不動產(金邊麗薇雅廣場房屋)。
㈡關於加華銀行美金20萬元定存,聲請人原欲在定存到期後解約匯回,但柬國加華銀行要求解約必須本人親自前往辦理,經聲請人屢次交涉均不得其法。
聲請人為將該筆款項解約後匯回臺灣,作為繳回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故有暫時出境親自前往柬國加華銀行處理之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在柬國購置之不動產,聲請人已於107 年4 月間接獲仲介公司通知房屋完工可以交屋,且須支付尾款美金15,084元,否則將面臨違約處罰;
聲請人亦已遭建商來信通知自108 年1 月21日開始計罰違約金。
但聲請人現僅餘在柬國加華銀行之定存款項足以支付尾款,該筆定存又需聲請人親自前往處理方能解約,是聲請人有暫時出境以親往處理該不動產之點交、尾款支付事宜,俾便日後處分得款以繳回犯罪所得。
㈣關於在柬國加華銀行之美金20萬元定存,聲請人承諾解約後除保留半數即美金10萬元以清償聲請人自己之債務及律師費用,其餘半數悉依鈞院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或告訴人帳戶。
關於在柬國購置之不動產,聲請人亦同意完成交屋手續後將不動產登記給告訴人指定之人出售,得款全數償還給告訴人。
㈤聲請人在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家人均在台灣,獨子年僅8 歲餘,聲請人絕無可能拋家棄子、長期逃亡海外,是無逃亡之虞及逃亡必要。
本案證據調查亦已完備,聲請人已無任何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
聲請人之配偶及選任辯護人王宏濱律師亦願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至200 萬元間之保證書,擔保聲請人如期返國。
三、經初步審酌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本案審理迄今調查證據之初步結果、被告對檢方起訴事實大部分均認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涉犯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嫌疑重大。
聲請人對檢方起訴事實固大部分認罪,但參酌聲請人所涉最重罪名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涉案情節、聲請人在境外設有金融機構帳戶及置產等情,堪認本院在106 年12月26日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尚未消滅。
四、聲請人固以「需親赴柬國處理在該國加華銀行20萬元美金定存之解約,及處理其在該國購置之不動產,俾籌款繳回犯罪所得」等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資料以證柬國加華銀行確有要求聲請人需親自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及聲請人在柬國購置之不動產已經完工需辦理點交及給付尾款等事實。
惟查:關於聲請人在柬國購置不動產之點交及給付尾款,本無須聲請人親自前往辦理;
而聲請人在柬國加華銀行之定存,縱需聲請人本人辦理方能解約,但即使不解約續存,對聲請人之總財產亦無影響。
至於聲請人主張若不將定存解約及變賣不動產,即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然本案係聲請人自己先將檢方主張之背信犯罪所得匯往柬國銀行定存及在柬國購置不動產,嗣因犯行被查獲而遭限制出境;
換言之,聲請人無法親赴柬國辦理定存解約及不動產點交等事宜,係聲請人自己行為造成之結果,聲請人如欲籌款繳交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自應在法院設定之限制出境前提下進行,否則豈非謂財產犯罪行為人只要在海外置產,在犯行被查獲、遭司法機關限制出境後,均得以「為處理海外資產以繳交犯罪所得」為由,解除限制出境?亦即,聲請人所稱「為處理在柬國銀行之定存及柬國不動產,以籌款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並非得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理由。
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得以上述理由暫時離境。
再者,聲請人除在柬國有銀行定存及不動產外,另坦承在美國關島購置不動產;
參以聲請人入出境紀錄顯示,聲請人在案發前確有頻繁入出境情形,聲請人雖稱此係工作出差所需,但依聲請人之海外置產狀況、學經歷及頻繁出境等情綜合觀之,足見聲請人確有足以確保其長期滯留海外生活無虞之能力及經濟支持,是一旦聲請人出境不歸,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如聲請人遭判決有罪確定之後續執行程序,即難獲確保。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並無特殊出境急迫之必要,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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