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33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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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謝宜竣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107年度執字第8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宜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謝宜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 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書(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6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見執聲沒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且經臺北地檢署通緝,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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