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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1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被訴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摘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檢察官作證以證明告訴人叔叔有無致電檢察官關說,承審法官告以會私下問檢察官一節。
查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實已記明在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可見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並無重大明顯之不當情形,是依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難認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主張於108年1月21日審理期日聲請與告訴人在捷運車廂聊天之兩名友人作證,然承審法官不予理會等語,無非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之指揮訴訟不滿。
然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即臻明瞭。
從而,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未理會其證據調查聲請,即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聲請人要解說告訴人申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未加阻止,二次庭期均故意引聲請人說出想法及意見,欲引聲請人入罪等語。
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等事項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至6款、第8款定有明文。
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期日筆錄,承審法官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係於聲請人否認犯罪後,就其答辯要旨、卷存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證據聲請訊問聲請人;
於審理期日,乃於勘驗程序進行中及結束後,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可認均是基於訴訟指揮職權所為,且已注意聲請人之防禦權而賦予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機會,難認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審理之虞。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依法院通知書所載期限領取開庭通知,卻遭拘提,且法院文件沒有記載通知發出後十天法院就認為已領取之規定為何,承審法官卻沒有處理一節: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至明,不因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皆視為已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之效果。
⒉查上開案件傳喚聲請人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2時5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聲請人未到庭。
而依此次庭期寄送傳票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情形,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並因送達於聲請人上開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10月8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依上規定,該傳票之送達符合寄存送達程式,為合法送達,而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問聲請人實際上何時領取或是否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皆視為已合法送達。
則聲請人未依傳喚於上開期日到庭,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則承審法官諭知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拘提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此一職務之執行自無偏頗之虞。
㈥聲請人再主張未曾有如告訴人及檢察官所指摩擦告訴人大腿後側之行為,警方亦判定有誤等語,然此乃實體答辯內容,核屬上開案件實體審判程序中所應細究,與聲請人另主張閱得之告訴人警詢筆錄與承審法官當庭提示內容不同、告訴人未到庭等節,俱與審酌法官是否有不公平審理之虞之迴避事由無涉。
聲請人舉上開事由為本件聲請,乃混淆該案實體審理事項與法官迴避事由,均附此敘明。
㈦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空泛指陳,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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