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3 號、108 年度執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之處均應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7 年8 月21日)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危害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27日某時 │107 年6 月15日晚上7 時│
│ │ │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
│ │ │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46 號 │第2648號 │
├───┬────┼───────────┼───────────┤
│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23日 │107 年11月14日 │
├───┼────┼───────────┼───────────┤
│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107 年8 月21日 │107 年12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