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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劭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劭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5 年7 月26日之前,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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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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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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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6日 │105年3月3日 │104年12月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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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01號 │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
│ │ │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
│ │ │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
│ │ │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
│ │ │;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
│ │ │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
│ │ │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
│ │ │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
│ │ │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 │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
│ │ │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
│ │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
│ │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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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事實審│ │ │566號 │566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5月31日 │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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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判 決│ │ │566號 │566號 │
│ ├────┼──────────┼──────────┼──────────┤
│ │判 決│ 105年07月26日 │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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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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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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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9日 │104年12月1、3日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
│ 年 度 案 號 │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
│ │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
│ │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
│ │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
│ │;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
│ │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
│ │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
│ │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
│ │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
│ │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
│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
│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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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事實審│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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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判 決│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 決│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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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2月6日 │
│ │ │ │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
│ 年 度 案 號 │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
│ │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
│ │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
│ │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
│ │;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
│ │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
│ │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
│ │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
│ │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
│ │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
│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
│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事實審│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判 決│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 決│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3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3月6日 │
│ │ │ │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
│ 年 度 案 號 │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
│ │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
│ │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
│ │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
│ │;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
│ │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
│ │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
│ │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
│ │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
│ │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
│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
│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 │ │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
│ │ │法院,應予更正) │法院,應予更正) │法院,應予更正)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事實審│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判 決│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 決│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1日 │
│ │ │ │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
│ 年 度 案 號 │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
│ │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
│ │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
│ │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
│ │;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
│ │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
│ │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
│ │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
│ │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
│ │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
│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
│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事實審│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判 決│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 決│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16 │ 17 │ 18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4日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9日 │
│ │ │ │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
│ 年 度 案 號 │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
│ │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
│ │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
│ │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
│ │;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
│ │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
│ │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
│ │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
│ │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
│ │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
│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
│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事實審│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判 決│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 決│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19 │ 20 │ 21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0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2日 │
│ │ │ │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
│ 年 度 案 號 │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
│ │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
│ │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
│ │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
│ │;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
│ │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
│ │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
│ │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
│ │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
│ │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
│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
│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事實審│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判 決│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 決│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22 │ 23 │ 24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4日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6日 │
│ │ │ │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第2582、3064、4343、│
│ 年 度 案 號 │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6762、8429、8981、94│
│ │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52、10231、10503、10│
│ │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729、10739、10880、1│
│ │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1115、11174、11305號│
│ │;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及同署105 年度偵字│
│ │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第8934號追加起訴;同│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5│
│ │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3 號、新北地檢105 年│
│ │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度偵字第17072 號;桃│
│ │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10891 號移送併辦(聲│
│ │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請意旨誤載為新北地檢│
│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105 年度偵字第10891 │
│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事實審│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105年08月10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105年度易字第521、 │
│判 決│ │566號 │566號 │566號 │
│ ├────┼──────────┼──────────┼──────────┤
│ │判 決│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105年0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25 │ 26 │ 27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105年2月24日下午2時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3日14時12分│105年4月16日 │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1612、1651號(聲│字第1612、1651號(聲│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請意旨誤載為第1615號│請意旨誤載為第10615 │字第799號 │
│ │,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 │105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27日 │ 105年07月27日 │ 105年11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35 │105年度上易字第1835 │105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判 決│ │ 號 │ 號 │ │
│ │ │(程序不合法,上訴駁│(程序不合法,上訴駁│ │
│ │ │回 │回 │ │
│ ├────┼──────────┼──────────┼──────────┤
│ │判 決│ 105年09月30日 │ 105年09月30日 │ 105年1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28 │ 29 │ 30 │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2日 │105年2月7至8日 │105年3月13至14日 │
│ │ │ │ │
├────────┼──────────┼──────────┼──────────┤
│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4424、5803、5983、│第4424、5803、5983、│第4424、5803、5983、│
│ 年 度 案 號 │6228、6633號,及同署│6228、6633號,及同署│6228、6633號,及同署│
│ │105 年度偵字第8981、│105 年度偵字第8981、│105 年度偵字第8981、│
│ │10880 號移送併辦 │10880 號移送併辦 │10880 號移送併辦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1日 │ 105年12月21日 │ 105年12月21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6年01月13日 │106年01月13日(聲請 │106年01月13日(聲請 │
│ │確定日期│ │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 │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 │
│ │ │ │21日,應予更正) │21日,應予更正)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31 │ 32 │ 3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2至24日 │105年2月13日 │104年11月26日 │
│ │ │ │ │
├────────┼──────────┼──────────┼──────────┤
│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4424、5803、5983、│第4424、5803、5983、│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6228、6633號,及同署│6228、6633號,及同署│第5035、11490號 │
│ │105 年度偵字第8981、│105 年度偵字第8981、│ │
│ │10880 號移送併辦 │10880 號移送併辦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簡上字第883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1日 │ 105年12月21日 │ 106年01月19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簡上字第883號│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6年01月13日 │ 106年01月13日 │ 106年01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34 │ 35 │ 36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7日 │105年2月4日 │105年2月29日 │
│ │ │ │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 │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2066、2067、2068│字第2066、2067、2068│字第2066、2067、2068│
│ 年 度 案 號 │、2220、2221、2309號│、2220、2221、2309號│、2220、2221、2309號│
│ │、105年度偵字第21455│、105年度偵字第21455│、105年度偵字第21455│
│ │號 │號 │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
│事實審│ │、2541號 │、2541號 │、2541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17日 │ 106年02月17日 │ 106年02月17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
│ │案 號│、2541號(聲請意旨誤│、2541號(聲請意旨誤│、2541號(聲請意旨誤│
│判 決│ │載為第2473號,應予更│載為第2473號,應予更│載為第2473號,應予更│
│ │ │正) │正) │正) │
│ ├────┼──────────┼──────────┼──────────┤
│ │判 決│ 106年03月21日 │ 106年03月21日 │ 106年03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37 │ 38 │ 39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4月18日 │
│ │ │ │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 │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2066、2067、2068│字第2066、2067、2068│字第2066、2067、2068│
│ 年 度 案 號 │、2220、2221、2309號│、2220、2221、2309號│、2220、2221、2309號│
│ │、105年度偵字第21455│、105年度偵字第21455│、105年度偵字第21455│
│ │號 │號 │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
│事實審│ │、2541號 │、2541號 │、2541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17日 │ 106年02月17日 │ 106年02月17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
│ │案 號│、2541號(聲請意旨誤│、2541號(聲請意旨誤│、2541號(聲請意旨誤│
│判 決│ │載為第2473號,應予更│載為第2473號,應予更│載為第2473號,應予更│
│ │ │正) │正) │正) │
│ ├────┼──────────┼──────────┼──────────┤
│ │判 決│ 106年03月21日 │ 106年03月21日 │ 106年03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40 │ 41 │ 42 │
├────────┼──────────┼──────────┼──────────┤
│ │ │ │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30日 │104年12月8至15日 │105年4月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24號 │第6062、9690號 │第16543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27號│105年度易字第1072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620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08日 │ 106年04月28日 │ 106年0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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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27號│105年度易字第1072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620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6年06月06日 │ 106年05月30日 │ 106年06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43 │ 44 │ 45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2日 │105年1月26日 │105年1月25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743號 │第18200號 │第1820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24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05日 │ 106年07月31日 │ 106年07月31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24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6年07月03日 │ 106年08月29日 │ 106年08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徒刑7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
│ │定駁回。 │
└────────┴────────────────────────────────┘
┌────────┬──────────┬──────────┬──────────┐
│ 編 號 │ 4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詐欺 │ │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3日(聲請 │ │ │
│ │意旨誤載為104年11間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4342、6889號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918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9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918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01月0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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