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38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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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廷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行為,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屬犯罪行為,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形,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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