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0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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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裕仁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裕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裕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再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受刑人於106年12月5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801557331號函暨所附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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