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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108 年度執字第8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前揭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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