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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杰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則有規定。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遭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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