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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濟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320號、108年度執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濟郎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濟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464號」;
附表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188號」外,餘均如附表所載)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各刑受有內部界限之上開合併刑期,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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