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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中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中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李中隆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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