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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國慶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國慶因被告廖潘斌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7年刑保字第3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及被告自行陳報之現居地合法傳喚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7 年12月28日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7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於107 年12月27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
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均無效果,此有各該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至具保人雖於108 年1 月12日起因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迄今,然對前開合法通知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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