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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書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書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書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次)、3月、5月、5 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民國108年3月8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799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周書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受刑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及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09號及107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2月2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 年2月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08 年3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5月1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2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4月17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08 年4月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8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799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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