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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8號、108年度執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裕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裕民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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