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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贐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贐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贐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5均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4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乃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茲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刑事合併執行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各行為之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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